解密不平衡報價:建設工程項目結算中的爭議與對策
十年鑫華
202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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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2020年11月,某學校建設工程在財政資金支持下,通過公開招標確定某建筑公司為承建方,并簽訂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為單價合同。合同約定,若投標報價文件中的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高于按專用條款 76-1.1相關規(guī)則計算出的綜合單價,或是低于該規(guī)則算出的綜合單價的70%,則被認定為不平衡報價。同時,合同專用條款76 -1.2明確了不平衡報價的調整方式,即 “按合同專用條款第72.2 款約定核減綜合單價,修正投標文件不平衡報價”。然而,在竣工結算時,發(fā)承包雙方就是否應調整不平衡報價項目的合同綜合單價作為結算單價產生了爭議。
二、爭議焦點
(一)發(fā)包人觀點
發(fā)包人依據(jù)合同專用條款第72.2款,主張僅對 “不平衡報價” 項目綜合單價進行核減。對于原合同清單單價高于重組單價的清單項,應按新增變更清單項計價辦法重新組價,經合同下浮率下浮且不高于原合同清單單價后,確定最終結算單價。
(二)承包人觀點
承包人認為投標單價是其結合行業(yè)環(huán)境與自身經營情況自主報價的結果,與標準定額組價存在幅度差屬正常現(xiàn)象。招標文件僅提供投標限價總額,未列出各清單項綜合單價,而承包人的投標總價滿足最高投標限價要求。合同中關于投標單價高于標準定額組價即認定為不平衡報價的規(guī)定有失公平。根據(jù)招標文件的投標須知通用條款第13.4條,不平衡報價項目結算價格應按投標報價單價即合同單價結算。即使承包人投標階段存在不平衡報價,違反招標文件或法律規(guī)定,只要招標人未在評標時及時提出異議,且確定其為中標單位,該投標價格就具有要約承諾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筆者觀點
(一)關于不平衡報價本身
不平衡報價在國際工程中是常見慣例,菲迪克合同也未禁止。它實際上是承包人用于后期工程索賠的一種手段,是施工企業(yè)的一種二次經營策略。發(fā)包人也可利用不平衡報價對合同進行變更等主動調整,以保護自身利益。不平衡報價是一把雙刃劍。對承包人而言,在投標總價基本確定的前提下,適當調整各子項目工程單價,可能使其在結算時獲得更好的經濟效益;但對發(fā)包人而言,若管理水平和專業(yè)水平不足,可能被承包人利用不平衡報價帶來較大的經營風險,降低預期利潤水平。
(二)關于合同單價的調整
合同當事人對以不平衡報價形成的合同價格應當是明知或應知的。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即使是在總價不變的情況下,也無理由對不平衡報價中的合同單價進行調整,應按照合同單價進行結算。發(fā)包人要求投標報價不得高于“按專用條款76 - 1.1相關規(guī)則計算出來的綜合單價”,但未提供招標控制價詳細清單供承包人使用,這種情況下應推定為約定不明。
在《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guī)范》(GB50500 - 2013)第6.2.7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該規(guī)范對不平衡報價調整的限制性含義。該規(guī)范雖未明確禁止不平衡報價,但從側面反映出在清單計價模式下,招標工程量清單的完整性與嚴謹性對投標報價的約束作用。若允許隨意調整不平衡報價的合同單價,將違背清單計價的初衷,即通過明確、完整的工程量清單引導投標人做出合理的報價決策,確保工程計價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期性。從宏觀層面來看,這也與我國建設工程領域倡導的 “公平、公正、公開” 的招標投標原則相契合,旨在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避免因隨意調整報價而引發(fā)的無序競爭和利益失衡。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分析,可進一步結合實際案例來闡述其對不平衡報價調整的限制意義。例如,在某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若允許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xié)議,調整不平衡報價的合同單價,那么其他未中標的投標人可能會認為招投標過程存在不公平性,自身的權益受到損害,進而對整個招投標制度的公信力產生質疑。這不僅影響到特定項目的正常推進,更會對建筑行業(yè)招投標生態(tài)的健康發(fā)展造成沖擊,阻礙優(yōu)質企業(yè)的公平競爭,不利于行業(yè)的長遠發(fā)展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等規(guī)定的適用進行分析時,可以進一步明確這些條款與不平衡報價調整之間的具體關聯(lián)。例如,當承包人在投標過程中因發(fā)包人提供的招標文件存在誤導性信息,導致其在不平衡報價時產生重大誤解,且該誤解對報價結果產生了實質性影響時,承包人可根據(jù)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申請撤銷合同,要求重新確定合理的結算價格。同時,對于顯失公平的情形,可結合具體的市場行情、行業(yè)慣例以及雙方的履約能力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能夠保持合理的平衡,避免一方利用不平衡報價獲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例外情形與法律救濟
若招投標活動或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如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客體交易行為本身違法,則應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處理。基于締約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則,如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直接認定無效情形,不平衡報價原則上應為有效,結算中不得對不平衡報價進行調整。若發(fā)承包人在簽訂合同后,認為合同價格顯失公平、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等規(guī)定,在法定時效內申請撤銷合同。
四、相關依據(jù)
(一)《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guī)范》(GB50500-2013)
第6.2.7條規(guī)定,招標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寫單價和合價的項目,投標人均應填寫且只允許有一個報價。未填寫單價和合價的項目,視為此項費用已包含在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中其他項目的單價和合價之中,竣工結算時不得重新組價予以調整。這表明該規(guī)范允許投標報價中存在“0”報價,對異常低價不作干預,而若對不平衡報價中的高價進行干預則有失公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招標投標法釋義》解釋稱,“實質性內容” 包括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若允許招標人和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將違背招投標法及招投標活動的初衷,對其他投標人不公平。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等規(guī)定了在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形下,當事人可在法定時效內申請撤銷合同,為發(fā)承包人在特定情況下提供了法律救濟途徑。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規(guī)定建筑工程的發(fā)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發(fā)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為工程結算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進一步細化了招標投標活動的程序和要求,明確了招標文件的編制、評標標準和方法、中標人的確定等環(huán)節(jié),保障了招標投標活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為處理不平衡報價爭議提供了程序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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