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模式下“二次分包”違法嗎?
算客工場-海量項目
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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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建設工程施工糾紛案件中,司法審判實踐對于違法分包尤其是分包單位再分包情形一般持否定態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工程總承包領域,EPC總承包人將部分施工工程分包后,相關主體再進行專業分包是否構成“二次分包”這一問題備受爭議。筆者將結合具體案件實例,探討EPC工程總承包模式下“二次分包”的效力問題。
-1-
以最高院一起EPC“二次分包”合同效力案件認定為例
案情簡介
2010年9月30日,中泰公司作為發包方與總承包方中南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EPC工程總承包。2011年1月24日建設單位中泰公司、總承包方中南公司經過招投標程序與承包方電建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電建三公司承建上述項目部分輔助工程的土建和安裝工作。2011年3月,電建三公司與中江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約定中江公司承建電建三公司對涉案工程的部分附屬項目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因工程造價存在較大爭議,中江公司起訴到法院主張電建三公司存在違法分包的情形,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應認定無效。
法律關系圖
2、法院觀點
最高院認為,中南公司與中泰公司作為聯合招標人,共同對涉案項目的部分輔助工程土建和安裝工作進行招標,將涉案工程交由電建三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招標人及《施工合同》的主體均包括中泰公司,電建三公司系于發包人中泰公司處取得施工承包權利,不屬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情形。
其后,電建三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方與中江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將涉案項目的非主體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中江公司。該行為在實質上并未損害中南公司與中泰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對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的選擇,且該行為沒有加深針對涉案項目造成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損害,更符合涉案項目復雜、專業的需求,應當屬于合法的分包行為。
因此,電建三公司與中江公司所簽《分包合同》,并未構成《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的“違法分包”的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從最高院的裁判觀點可知,中泰公司、中南公司與電建三公司所簽《施工合同》,在性質上并非“分包合同”,而是由發包人直接發包。因此電建三公司不屬于傳統施工模式下的分包單位,其與中江公司所簽的《分包合同》,也不屬于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不應認定為“二次分包”。
-2-
EPC模式下“二次分包”的效力分析
EPC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當總承包單位將承包工程范圍內的非主體工作分包時,如果分包商將承包工程對外分包的,從表面上,該分包行為符合“二次分包”的形式特征,該“二次分包”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分包存在較大的爭議。
(一)各地司法實踐對EPC工程總承包“二次分包”的態度
有些地方法院在審理類型案件時嚴格適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關于“專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專業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違法分包情形認定,認定該行為無效。如宿遷中院審理的一起徐州A公司訴淮安B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認為,淮安B公司將其從總承包方承攬的工程又分包給徐州A公司,屬于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違法分包情形,該分包合同無效。
但是,也有一些地方規定工程總承包項下允許分包工程進行再分包,如《上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工程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其承接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依法再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企業的,可以采用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相應的設計、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依法將部分專業工程分包。”又如,《浙江省關于深化建設工程實施方式改革積極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指導意見》規定,“經工程總承包企業同意,設計、施工企業可以將合同范圍內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企業完成。”
(二)EPC模式下不宜對“二次分包”行為持一刀切的否定態度
1、總承包聯合體對內分包后,聯合體一方再次分包的,不屬于違法分包
根據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的規定,工程總承包可以由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聯合組成,聯合體與發包單位簽訂總承包合同后,聯合體牽頭人又與聯合體另一方簽訂分包合同,此時該另一方再次分包的,由于聯合體另一方與聯合體牽頭人實際上均為EPC總承包方,聯合體另一方的承包權利直接來源于發包單位,其后的專業工程分包行為應當認定為EPC總承包方與分包單位之間的第一次分包,故不屬于“二次分包”的違法分包行為。
2、對分包工程再分包的行為效力認定應持審慎態度
嚴格而言,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的施工分包單位進行專業分包的,構成法律禁止的“二次分包”行為,對該分包行為應持否定態度。但是由于EPC模式本身的復雜性及專業性,以及總承包方對于降低項目成本、保證項目質量的要求,專業項目的對外分包成了必然選擇。如嚴苛地一律否定上述“二次分包”行為,不利于工程總承包市場的培育和健康發展,有違國家大力推進工程總承包的政策初衷,對此上海、浙江地區允許設計、施工企業再次分包的做法值得借鑒和參考。團隊律師認為,目前司法實踐對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的施工分包單位進行專業分包的效力認定不一,有必要統一司法審判的裁判尺度,從鼓勵工程總承包發展的角度而言,沒有必要對該行為做否定性評價,不宜將該行為列為違法分包行為,通過司法審判維護工程總承包項目專業分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來促進和保護工程總承包的有序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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