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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斯特夏 2018-05-26 11:36:47 | 江蘇省 土建 | 11969查看 4回答
關于趕工措施費
某清單招投標工程,在招標階段由于業主要求完成的工期遠小于定額工期,在招標文件及招標控制價中均設置了趕工措施費,施工單位投標時,也按投標并計取了。結算時發現問題如下。我簡單描述下:該項目定額工期840天,招標要求完成工期為500天,現工程已竣工驗收,實際工期560天問:結算時投標中總價措施部分的趕工措施費是否可以計算?經建設單位組織專家開會協調,主要有以下兩個主導意見1、不予計算。理由:雖然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中均有此費用,但實際竣工工期未滿足合同約定要求,合同約定的實質性條款未達成不應計算趕工措施費并按合同計算工期違約責任及處罰費用。2、主張計算。理由:在施工過程中趕工措施及經濟投入實際已發生,只不過最終未達成合同目標,趕工措施費應計算,另外按合同計算工期違約責任及處罰費用。請教各位專家,更支持哪方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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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納第一條顯然是錯誤的,趕工是事實,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都體現了。至于未按約定工期完成,只是構成違約,按約定的違約條款執行,誤區在于實質性條款的未完成,不是不付款,而是扣除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他的款項還是要付的。比如按約定購買一批材料,未按約定時間到貨,這時候不能所有貨款不給了,只是按約定扣除違約金。
2018-05-26 12: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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趕工措施不應當扣除,至于未滿足合同工期,超過工期60天,應當說明超工期原因,如果沒有正當原因或施工方自身原因導致超工期,應當按合同相應條款執行。
2018-05-26 11: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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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支持第一條。工期的問題施工單位應該投標時就有措施,并計取了趕工費用,但沒有按合同要求完成,屬于違約,應該合同相應條款執行。
2018-05-26 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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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第二條,趕工是事實發生的,只要趕工就應該記取趕工費。有獎有罰,沒有達到約定的工期,按照合同給于相應的處罰即可。
2018-05-26 12: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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